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构成要素

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构成要素

客体要件。

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。

所谓金融,即货币资金的融通,是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经济活动的总称。

客观要件。

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,擅自设立商业银行、证券交易所、期货交易所、证券公司、期货经纪公司、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。

根据《商业银行法》和有关银行法规的规定,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,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,按照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,经审核批准,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有关分行发给《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》,始得营业。

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,擅自开业或者经营金融业务,构成犯罪的,以本罪论处。

主体要件。

本罪的主体,既可以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,也可以是单位。

单位犯本罪的,实行两罚制,即对单位判处罚金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判处相应刑罚。

主观要件。

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,间接故意或过失都不能构成本罪。

这就是说,行为人明知设立金融机构应当经过批准,擅自设立属于违法的行为,亦明知自己是在私自设立金融机构而仍决意设立之,并希望发生金融机构擅自设立成功的危害结果。

至于设立的目的,则是为了牟取非法利润。

如果设立后又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、进行集资诈骗等犯罪活动的,则又牵连触犯其他罪名,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、集资诈骗罪等,这时,应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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